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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改)荆门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19 00:00:00 浏览次数:34

荆政发〔2016〕39号

2016年11月19日荆政发〔2016〕39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29日荆政发〔2021〕1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23年9月18日荆政发〔2023〕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地下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建设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69号)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综合管廊、缆线管廊和管群。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燃气、供水、热力、排水、中水、交通信号、应急光缆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及管理用房等。

第四条  管廊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管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漳河新区,下同)负责本级投资的管廊建设和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的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水利湖泊、文化和旅游、公安、民防、城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市市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综合管廊、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管群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安排管廊项目。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坚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编制单位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的意见,各管线单位及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等建设方案时,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管廊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模式进行筹资。

鼓励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政府性基金、专项债、开发性政策贷款等方式筹集管廊建设资金。

鼓励国有企业、管线单位、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方对管廊建设的投资,除向入廊管线单位收取入廊费外,由市、区人民政府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费用在考虑社会资本收回成本和获取合理利润的前提下,按照市、区事权分级原则,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市财政分年度统筹支付。支付年限和各年度付费额度,根据政府相关部门与投资方签订的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应当按照市、区事权分级原则,由市、区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组织建设;政府投资建设以外的管廊,由投资方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市、区建设管理单位代建。

第十四条  管廊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所在区域应当入廊管线的需要,明确入廊的管线种类及数量,并满足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和运行维护的需求,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管廊设计应当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称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应当按照要求进入管廊。有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对设计应入廊的管线,不得再批准在建成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

第十六条  在未建管廊区域内,管线单位有用户需求的,除非特殊情况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取架空或地下穿越等过渡办法敷设管线。管廊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进行协商,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规划或同步建设管廊。

第十七条  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管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行政涉路施工许可。

管廊工程竣工之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移交时管廊要与设计图纸相符。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管廊建成后,根据投融资方式,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专业公司负责,也可由社会投资人组建的项目公司负责。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管理,统筹各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的日常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养护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包括入廊费日常维护费。入廊费主要用于弥补管廊建设成本,由入廊管线单位向管廊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日常维护费主要用于弥补管廊维护、管理支出,由入廊管线单位按确定的计费周期向运营管理单位逐期支付。

第二十二条  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有偿使用费应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条件的,有偿使用费标准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三条  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保持干线、支线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统筹协调;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单位备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管廊外敷设管线;

(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市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入廊管线应达到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运行使用。

第四章  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廊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管廊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档案资料、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

管廊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三条  管廊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管廊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迁移、变更、废弃入廊管线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在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六条  管廊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市城建档案馆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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